專著分享 | 歐盟地理標志保護制度
導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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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歐美典型的地理標志保護制度。闡述了“歐美典型的地理標志保護制度”,重點分析了法國、歐盟、美國等的地理標志保護法規、方法與應用,并提供了針對歐美典型的地理標志保護制度的應對方法與策略。第二節 歐盟地理標志保護制度。
歐盟地理標志保護制度
歐洲國家具有悠久的農業保護傳統與地理標志保護歷史,最早可追溯到15世紀的法國287。
1992年7月,歐共體通過了第2081/92號條例,建立起歐盟范圍內農產品和食品的地理標志保護統一制度(但不包括葡萄酒、烈酒和芳香葡萄酒)。作為歐盟農產品質量政策的主要支柱,該條例為歐盟專門法地理標志保護模式確定了整體框架,并定義了“原產地標記”(Designation of Origin,DO)和“地理標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GI)兩個“地理標志”類型。
“原產地名稱”是指一個地區、特定地方,或者在例外情況下,一個國家的名稱,該名稱用來標示一種農產品或食品,該農產品或食品來源于這個地區、特定地方或國家,且其質量或特征主要或完全歸因于特殊的地理環境,包括自然和人為因素,并在限定的地理區域內生產、加工和制備288。
“地理標志”是指“一個地區、特定的地方,或者在例外情況下,一個國家的名稱,該名稱用來標示一種農產品或食品,該農產品或食品來源于這個地區、特定地方或國家,且其具有的特定質量、聲譽或其他特征歸因于該地理來源,并且在限定的地理區域內生產和/或加工和/或制備289”。
原產地名稱和地理標志兩者之間的最大區別,在于產品與其地理來源之間聯系的緊密程度。第2081/92號條例之所以同時使用了原產地名稱和地理標志兩個概念,主要是考慮到各成員國在實踐中的不同做法,特別是因為法國不愿意放棄本國法中的原產地名稱,而德國不愿放棄本國法中的地理標志290。
另外,如果某些傳統地理或非地理名稱指示了源自某一地區或特定地方的農產品或食品,并且符合第2條(2)(a)第2小段中提到的條件,也應被視為原產地名稱291。如果相關產品的原材料來自大于或不同于加工地的地理區域,在下列情況下,該產品的地理名稱也應被視為原產地名稱:(1)原材料的生產地區是限定的;(2)原材料的生產存在特殊條件,以及(3)有相應的檢查安排以確保這些條件得以遵守292。
第2081/92號條例是歐盟歷史上首部對農產品和食品地理標志提供專門保護的條例。此后有關地理標志的保護條例幾經修改,目前歐盟已在成員國范圍內建立起統一的地理標志產品申報、批準和專門的監督控制程序,在某些方面已遠超TRIPs協定所規定的最低保護標準。歐盟地理標志保護條例在各成員國自然適用,各成員國也可以在條例未進行規定管轄的領域自行立法保護地理標志。
一、歐盟地理標志的專門保護
目前,歐盟對各成員國的農產品和食品(歐盟條例第1151/2012號、歐盟條例第664/2014號、歐盟條例第668/2014號)、葡萄酒(歐盟實施條例第2019/34號、歐盟授權法規第2019/33號、歐盟條例第1308/2013號、歐盟條例第606/2009等)以及烈酒和芳香酒提供專門立法的地理標志保護。整體來看,相關條例在地理標志的定義、注冊程序、保護方式等方面的差別并不明顯,只是適用對象和范圍有所不同。
(一)受保護名稱及其定義
在保護名稱上,現行的歐盟條例第1151/2012號仍然將農產品和食品的受保護名稱分為兩類,即“原產地名稱”(DO)和“地理標志”(GI)。原產地名稱的條件最為嚴格,要求產品的質量或特征必須主要或完全歸因于特定的地理環境及其固有的自然和人為因素,并且所有的生產步驟(生產、加工或制備)均須在規定的地理區域內進行293。地理標志對特定地域的條件略微放寬,并將聲譽(reputation)納入了考量,即要求“產品特定質量、聲譽或其他特征主要歸因于其地理來源,并且至少其中一個生產步驟(生產、加工或制備)在規定的地理區域內進行”294。
另外,即使相關產品的原材料來自大于或不同于劃定的地理區域,如果滿足以下條件,該產品的名稱也將被視為原產地名稱:(1)原材料的生產地區是限定的;(2)原材料的生產存在特殊條件;(3)有相應的控制安排以確保第(2)點中提到的條件得以遵守;(4)在2004年5月1日之前,相關原產地名稱在原產國已被確認為原產地名稱295。
歐盟條例第1308/2013號同樣將葡萄酒的受保護名稱分為原產地名稱和地理標志兩類。其中“原產地名稱”是指一個地區、特定地方的名稱,或在特殊和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指一個國家名稱,該名稱用于描述符合下列要求的產品:(1)其質量或特征主要或完全歸因于具有固有的自然和人為因素的特定地理環境;(2)用于生產該產品的葡萄完全來自該地理區域;(3)產品生產在該地理區域內進行,且(4)該產品來自屬于Vitis vinifera的葡萄品種296。
“地理標志”是指示一個地區、特定地方,或在特殊和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指示一個國家的標識,該標識用于描述符合下列要求的產品:(1)該產品具有可歸因于該地理來源的特定質量、聲譽或其他特征;(2)用于生產該產品的葡萄至少有85%完全來自該地理區域;(3)產品生產在該地理區域內進行,且(4)該產品來自屬于Vitis vinifera的葡萄品種或者Vitis vinifera品種與Vitis屬其他品種之間的雜交品種297。另外,在滿足特定條件下,某些傳統使用的名稱應當構成原產地名稱298。
自2008年起,歐盟引入地理標志(GI)以保護產自某一國家或區域的烈酒(歐盟條例第2019/787號、歐盟條例第2021/1235號、歐盟條例第2021/1236號)或芳香葡萄酒(歐盟條例第251/2014號)的名稱,使用PGI認證標簽。對所有酒類產品而言,是否標明PDO/PGI標簽是可選擇的,但農產品和食品卻必須標注。
與歐盟條例第1308/2013號將葡萄酒地理標志分為原產地名稱和地理標志不同,烈酒與芳香葡萄酒只適用于單一的地理標志概念:
歐盟條例第2019/787號第3條(4)規定,“地理標志”是指標示一種烈酒來源于一個國家領土內或者該領土內某一地區或地方的標記,該烈酒的特定質量、聲譽或其他特征主要歸因于其地理來源。此外,該條例對烈酒給予了明確的定義,并在附錄1中列舉了主要的烈酒類型,包括Rum(朗姆)、Whisky /Whiskey(威士忌)、Brandy(白蘭地)、Vodka(伏特加)等。
歐盟條例第251/2014號第2條(3)規定,“地理標志”是指標示一種芳香葡萄酒產品來源于某一地區、特定地方或國家的標記,該產品的特定質量、聲譽或其他特征主要歸因于其地理來源。另外,該條例對芳香葡萄酒產品給予了明確的劃分和定義,并在附錄2中列舉了芳香葡萄酒產品的銷售名稱和描述,包括Vermouth(苦艾酒),Sangría/Sangria(桑格利亞)等。
對于烈性酒和芳香葡萄酒而言,大多數產品蒸餾或制備過程中的至少一個階段要在劃定的地理區域內進行,但原料產品不需要來自該地區。例如,愛爾蘭威士忌自 6 世紀以來一直在愛爾蘭釀造、蒸餾和成熟,但其原材料并非完全來自愛爾蘭299。
(二)注冊要求、流程與保護
“風土”是歐盟地理標志保護制度的核心理念,申請歐盟地理標志保護須證明產品滿足地理標志“風土”的條件。根據歐盟條例第1151/2012號第7條規定,地理標志的申請者需要提交相關的產品規格說明書(product specification),在其中說明(1)作為PDO或PGI而受到保護的名稱;(2)對產品的原材料以及特征(主要的物理、化學、微生物或感官特征)的描述;(3)對劃定的地理區域進行定義;(4)證明產品來自條例所述的規定地理區域的證據;(5)對獲得產品的方法的描述,必要時提供關于真實性、當地特有的生產方法以及有關包裝的信息的描述;(6)建立以下內容的詳細信息:產品的質量或特性與第5.1條300所述的地理環境之間的聯系,或,在適當的情況下,產品的特定質量、聲譽或其它特性與第5.2條301所述的地理來源之間的聯系;(7)有關當局或機構的名稱和地址;(8)有關產品的任何特定標簽規則。在地理標志注冊通過后,產品規格說明書即成為地理標志名稱使用的法定條件302。
在注冊程序方面,歐盟條例第1151/2012號第49條(1)規定,注冊名稱的申請只能由相關的生產經營團體遞交。在特殊情況下,一個自然人或法人可以被視為一個團體,多個團體也可以發起聯合申請。
如果申請涉及的地區在歐盟成員國境內,則申請應該向該成員國當局提交,并提供以下材料:
(1)申請團體及有關當局的名稱和地址,如果有的話,還包括驗證是否符合產品規格條款的機構名稱和地址;
(2)第7條規定的產品規格說明書;
(3)一份列出以下內容的單一文檔:(a)產品規格的要點:產品名稱、描述,在適當的情況下,包括有關包裝和標簽的具體規則,以及地理區域的簡明定義;(b)產品與第5(1)或(2)條所述的地理環境或地理來源之間的關聯的描述,在適當的情況下,包括產品描述或生產方法中能夠證明這種關聯的具體要素303。
如果申請涉及第三國的地理區域,則申請應直接或通過有關第三國當局向歐盟委員會提交申請,并在材料中額外附加產品名稱在其原產國受保護的證據304。成員國應當以適當方式審查申請,檢查其正當性以及是否符合相關計劃的條件,并且啟動國家層面的異議程序,以確保申請獲得充分的公示,并提供一個合理的期限。在此期間,其領土內擁有合法權益并建立或居住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可以對申請提出異議305。
經審查和評估后,如果符合要求,成員國可以作出有利的決定,并將申請移交給歐盟委員會。委員會應以適當方式在6個月內對申請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的,委員會應在《歐盟官方公報》上公布申請的單一文件,以及產品規格的發布參考 。經審查不符合注冊條件的,拒絕其申請306。
自《歐盟官方公報》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成員國或第三國的有關當局,或在第三國擁有合法權益并成立的自然人或法人,可以向委員會提交反對通知。如果委員會沒有收到反對通知或沒有可接受的合理反對聲明,申請的名稱將獲得注冊307。注冊的法案和拒絕注冊的決定都應在《歐盟官方公報》上予以公布308。
獲得注冊的名稱,不論是原產地名稱還是地理標志,都將受到同等保護,以防止下列行為309:
(1)在注冊未涵蓋的產品上對注冊名稱的任何直接或間接的商業性使用,這些產品與以該名稱注冊的產品具有可比性,或者使用會利用受保護名稱的聲譽的名稱,包括這些產品被用作一種成分/要素;
(2)任何濫用、模仿或喚起的行為,即使標明了產品或服務的真實來源,或者以翻譯的形式使用該受保護的名稱,或者伴有諸如“風格”、“類型”、“方法”、“由某地生產”、“模仿”或其他類似的表達方式,包括這些產品被用作一種成分/要素;
(3)在產品的內外包裝、宣傳資料或相關文件上就產品出處、原產地、性質或基本質量使用任何其他虛假或誤導性的標識,以及將產品包裝在容易傳達關于其原產地錯誤印象的容器中;
(4)任何其他可能在產品的真實來源方面誤導消費者的做法。
另外,該條例規定受保護的原產地名稱和受保護的地理標志不能成為通用名稱310。
在地理標志的使用保護層面,申請方需要指定具有特定資質的第三方檢查機構監管產品品質,負責整個供應鏈的認證和檢查。各歐盟成員國要指定執行官方控制的主管職權部門,以驗證產品是否符合相應的產品規格,監督地理標志在市場上使用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并處理濫用、模仿和誤導性使用等問題,核實地理標志產品是否符合質量計劃的法律要求。
二、歐盟地理標志的商標保護
歐盟對地理標志的保護并不局限于專門立法。1993年12月20日,歐共體頒布了商標條例第40/94號。該條例第7條“拒絕注冊的絕對理由”規定了一些含有地理標志的名稱不能被注冊為商標的情形,譬如,如果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商標中含有用以指示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來源的標記,而葡萄酒及烈性酒又不是出產于該地,即具有欺騙公眾的性質,則該商標不得予以注冊。條例第8章規定了歐洲共同體集體商標,指的是“能夠區分商標所有人,即協會成員的商品或服務和其它經營者的商品或服務的歐洲共同體商標(歐盟商標)311。根據適用的法律條款,能夠以自己的名義擁有各種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或達成其它法律行為、起訴和被起訴的制造商、生產商、服務提供商或貿易商協會,以及受公法管轄的法人,均可以申請歐洲共同體集體商標(歐盟集體商標)”312。在貿易中用于指示商品或服務的地理來源的符號或標志可以構成歐洲共同體集體商標(歐盟集體商標)313。
與個人商標相比,歐盟集體商標所有人的專有權是有限的,“任何一個其商品或服務源自該地理區域的人,都可以通過商標的使用規則授權,成為該協會(商標所有人)中的一個成員”314,進而獲得商標的使用權。并且,“如果第三方(地理標志生產者或貿易者)在工業或商業事務中,是按照誠實的原則,使用指示商品或服務的地理來源的符號或標志,則共同體集體商標(歐盟集體商標)的所有人無權對其予以禁止。特別是,不得對有權使用地理名稱的第三方援引該集體商標”315。
歐盟集體商標的申請人應在申請提交之日起兩個月內,提交相關的商標使用管理規則,并在其中具體說明(1)申請人的姓名;(2)協會的宗旨或受公法管轄的法人成立的宗旨;(3)被授權代表協會的機構或受公法管轄的法人;(4)如果是協會,需要標明成為會員的條件;(5)歐盟集體商標的代表;(6)被授權使用歐盟集體商標的人;(7)在適當情況下,對使用歐盟集體商標的條件作出規定,包括制裁;(8)該歐盟集體商標涵蓋的商品或服務,包括(在適當情況下)因施用歐盟商標條例第2017/1001號第7條(1)(j)316、 (k) 317或(l)318而引入的任何限制;(9)在適當情況下,明確歐盟商標條例第2017/1001號第75條第(2)款第二句提及的授權情況319。
歐盟證明商標,指的是“能夠區分由歐盟證明商標所有人認證的商品或服務與未經該認證的商品和服務的一種標記。歐盟證明商標所有人從除地理來源之外的原材料、商品制作方式或服務性能、質量,準確性或其它特征等方面,對商品或服務予以認證”320。顯然,地理標志并不包含在歐盟證明商標的范疇之內。
2015年12月,歐盟頒布了新修訂的歐盟商標條例第2015/2424號,并于2016年3月23日正式生效。該條例對歐盟商標制度進行了重大實質性改革。目前,歐盟商標條例第2017/1001號、歐盟商標實施條例第2018/626號、歐盟商標委派條例第2018/625號是經過多次調整后的最新版本。與先前的條例相比,歐盟商標條例對地理標志的規定并未進行大幅度更改。
無論是歐盟條例第1151/2012號等保護地理標志的專門法,還是歐盟商標條例第2017/1001號等對地理標志進行保護的商標法,從制度地位上看,二者均是由歐洲議會和理事會頒布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兩者雖各屬不同的地理標志保護理念,采取不同的保護方式,但在有關地理標志的規定部分并無沖突與矛盾之處。不過,由于在注冊要求以及保護力度等方面存在差異,因此在面對注冊選擇以及維權問題時,要根據需要保護的地理標志的實際情況,進行具體的評估與分析。
歐盟地理標志保護制度脫胎于其成員國的國內法,其中受法國的影響最大321。法國于1905年頒布的《1905年8月1日法》對原產地名稱施以法律保護,是法國第一部關于地理標志的一般法322,也是歐洲最初的食品地理標志保護制度之一。之后歷經一百多年演化完善,并受到意大利、葡萄牙等南歐“羅馬文明”國家的紛紛效仿,最終形成“羅馬式注冊保護模式”。歐盟地理標志保護制度即起源于此。
因此,與法國、意大利等南歐國家“專門法”地理標志保護模式類似,歐盟對農產品、食品和酒類地理標志通過專門立法加以保護,其制度的特征也同樣在于以“風土”概念為核心,引入公權力的干預,并結合健全的法律條文、明確的保護手段和專門的監管機構對地理標志予以嚴格控制。可以說,在融合了二十多個成員國地理標志保護的智慧結晶后,歐盟不僅建立起目前世界上最完備和詳盡的地理標志保護制度,起到了地理標志保護示范法的作用,更通過先后出臺的一系列有關地理標志的法律法規,將歐盟成員國眾多地理標志產品納入了統一的區域性協議下予以保護。系列法律法規一方面強化了歐盟成員國之間地理標志產品的保護水平,有效解決了歐盟規定與各成員國國內法之間的相關分歧與障礙,另一方面,也在客觀上保護了歐盟統一市場,提升了成員國地理標志產品的市場競爭力與占有率。
參考文獻:
287 O'Connor B. Sui Generis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J]. Drake J. Agric. L., 2004,9: 359-388.
288 理事會:《歐共體條例第2081/92號》第2條(2)(a),1992年7月14日,https://www.wipo.int/wipolex/zh/legislation/details/1412。
289 理事會:《歐共體條例第2081/92號》第2條(2)(b),1992年7月14日,https://www.wipo.int/wipolex/zh/legislation/details/1412。
290 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域外地理標志概念的界定和保護規定》,2021年9月29日,http://sbj.cnipa.gov.cn/dlbz/ktyj/202109/t20210929_335215.html。
291 理事會:《歐共體條例第2081/92號》第2條(3),1992年7月14日,來自https://www.wipo.int/wipolex/zh/legislation/details/1412。
292 理事會:《歐共體條例第2081/92號》第2條(4),1992年7月14日,來自https://www.wipo.int/wipolex/zh/legislation/details/1412。
293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歐盟條例第1151/2012號》第5條(1),2012年11月21日,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A32012R1151。
294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歐盟條例第1151/2012號》第5條(2)。
295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歐盟條例第1151/2012號》第5條(3)。
296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歐盟條例第1308/2013號》第93條(1)(a),2013年12月20日,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2013R1308。
297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歐盟條例第1308/2013號》第93條(1)(b),2013年12月20日,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2013R1308。
298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歐盟條例第1308/2013號》第93條(2),2013年12月20日,來自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2013R1308。
299 European Commission. Quality schemes explained[EB/OL]. [2022-02-25]. https://ec.europa.eu/info/food-farming-fisheries/food-safety-and-quality/certification/quality-labels/quality-schemes-explained_en.
300 《歐盟條例第1151/2012號》第5條(1):原產地名稱(designation of origin)是標識以下產品的名稱:(1)來源于特定的地方、地區,或者在特殊情況下來源于一個國家;(2)其質量或特征主要或完全由于特定的地理環境及其固有的自然和人為因素導致的;并且(3)所有生產步驟均在指定的地理區域內進行。
301 《歐盟條例第1151/2012號》第5條(2):地理標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是標識以下產品的名稱:(1)來源于特定的地方,地區或國家;(2)其給定質量、聲譽或其他特征主要歸因于其地理來源;并且(3)至少其中一個生產步驟是在指定的地理區域內進行。
302 Rangnekar D. The Law and Economics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Introduction to Special Issue of The Journal of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J]. Journal of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2010, 13(2):77-80.
303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歐盟條例第1151/2012號》第49條(2);第8條(1),2012年11月21日,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A32012R1151。
304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歐盟條例第1151/2012號》第49條(5);第8條(1)。
305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歐盟條例第1151/2012號》第49條(2);第49條(3)。
306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歐盟條例第1151/2012號》第50條(1);第50條(2);第52條(1)。
307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歐盟條例第1151/2012號》第52條(2)。
308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歐盟條例第1151/2012號》第52條(4)。
309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歐盟條例第1151/2012號》第13條(1)。
310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歐盟條例第1151/2012號》第13條(2),2012年11月21日,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A32012R1151。
311 《歐盟商標條例第2015/2424號》將商標名稱由“歐洲共同體商標”、“歐洲共同體集體商標”改為“歐盟商標”、“歐盟集體商標”,并延續至今。
312 《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40/94號》第8章第64條第(1)款/《歐盟商標條例第2017/1001號》第8章第74條第(1)款。
313 《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40/94號》第8章第64條第(2)款/《歐盟商標條例第2017/1001號》第8章第74條第(2)款。
314 《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40/94號》第8章第65條第(2)款/《歐盟商標條例第2017/1001號》第8章第75條第(2)款。
315 《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40/94號》第8章第64條第(2)款/《歐盟商標條例第2017/1001號》第8章第74條第(2)款。
316 根據歐盟法規,或國內法,或歐盟/其成員國加入的國際協議,而被禁止注冊的商標,不得予以注冊,從而保護原產地名稱和地理標志。
317 根據歐盟法規或歐盟加入的國際協議,而被禁止注冊的商標,不得予以注冊,從而保護葡萄酒的傳統術語。
318 根據歐盟法規或歐盟加入的國際協議,而被禁止注冊的商標,不得予以注冊,從而保護傳統特色保證(traditional specialities guaranteed,TSG)。
319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歐盟商標實施條例第2018/626號》第6章第16條,2018年4月24日,來自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2018R0626。
320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歐盟商標條例第2017/1001號》第8章第83條第(1)款,2017年6月16日,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2017R1001。
321 段希勇:《論歐盟地理標志保護條例對我國的立法啟示》,大連海事大學,2008年。
322 同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