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著分享 | 涉及地理標志保護的國際條約
導語
2025年,由胡曉云院長和萬琰博士主筆的最新專著《原型?文脈?現代化——中國地理標志農產品的品牌化》一書出版。本書對中國地理標志農產品的品牌化進行了全面地梳理闡述,通過16章的內容,分別對相關問題進行了深入闡述與探討,并提供了作者與團隊近二十年的相關研究成果。
我們將本書主要內容編輯成推文,陸續分享給大家。幫助讀者系統地了解地理標志農產品現代化發展的全貌,和品牌賦能的理論與實踐。期望能與更多人一起,為中國地理標志農產品和區域公用品牌的發展,共同努力。
第三章,闡述了“地理標志保護的國際公約”,站在國際的層面與視角,對涉及地理標志保護的國際條約,如《巴黎公約》《馬德里協定》《里斯本協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等進行了研究分析,并對地區性的條約,如雙邊協定、區域性協定、中歐地理標志協定等,進行了條文分析,以提供地理標志農產品有關法條依據。第一節,涉及地理標志保護的國際條約。
涉及地理標志保護的國際條約
作為具有豐富、潛在的商業價值與社會、文化價值的一類知識產權客體,地理標志及其國際保護始終是國際社會廣泛關注的重要議題,至今已走過一百余年的歷史長河。其中,以歐盟為代表的“舊世界”奉行以專門法為主的地理標志“強保護”模式,而以美國、澳大利亞等為代表的“新世界”則主張以商標法對地理標志實行“弱保護”模式。雖然二者均對地理標志國際保護體系的形成與完善提供了重要的依據與參考,但是保護理念與保護模式的差異一直并存于兩大法系的不同國家之中。這背后,佇立著二者在地理標志保護對象、范圍、標準等問題上難以調和的理念差異與嚴重的利益沖突。
盡管與雙邊和區域性協定相比,國際公約通常涉及參與的國家數量較多,覆蓋范圍更廣泛,對國際貿易的影響也更為顯著,但由于新舊世界之間的紛爭不斷,致使與地理標志相關的國際公約在制定與簽署上頻頻受阻,綜合影響力亦有待提升。
一、《巴黎公約》
最初,地理標志是在有限地理范圍內,由國內法或地方性法律施以保護。早在1824年,法國就已通過專門立法,對個人虛假標示其商品原產地的行為給予嚴厲的刑事處罰233,被視為是法國保護地理標志的萌芽。但是,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與產品仿冒現象頻出,僅依靠國內法已無法為地理標志提供足夠的保護。在此背景下,《巴黎公約》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簽訂,旨在為專利、商標、地理標志(貨源標記或原產地名稱)等工業產權提供有效的國際保護。自此,《巴黎公約》開啟了國際社會共同保護地理標志的先河,并成為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支柱之一。截至目前,該公約締約方總數已達到178個國家234。
其中,國民待遇原則是《巴黎公約》重要的實質性條款之一。國民待遇原則指在保護工業產權方面,由《巴黎公約》成員國組成的聯盟中任何國家的國民,在該聯盟所有其他國家內,應享有各國法律現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各該國國民的各種利益,應和各該國國民享有同樣的保護,對侵犯他們的權利享有同樣的法律上的救濟手段235。該聯盟以外各國的國民,如在該聯盟某一個國家的領土內設有住所或有真實有效的工商業營業所的,也應享有與聯盟國家國民同樣的待遇236。
對于地理標志的保護而言,國民待遇原則使各成員國能夠在各自相關立法存在較大差異的情況下,為成員國國民以及一定情況下非成員國國民的地理標志提供有效的跨國共同保護。不過,由于國民待遇原則提供的是其成員國國內地理標志保護的水平,因此對于某一成員國而言,如果另一成員國沒有保護地理標志的法律或者其對地理標志的國內保護水平較弱,那么即使享有國民待遇,對其地理標志在該國內的保護也沒有實際意義。
《巴黎公約》第10條規定“對標有虛偽的原產地或生產者標記的商品在進口時予以扣押”,但并沒有對如何構成虛假描述作出具體界定,并且,該條款要在成員國法律準許扣押時方可實現。因此從本質上看,第10條規定并沒有給予地理標志比國民待遇原則更高的保護力度。
在第10條第2款,《巴黎公約》規定了聯盟成員國有義務對各國該國國民保證給予制止不正當競爭的有效保護。凡在工商業事務中違反誠實的習慣做法的競爭行為即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行為,并羅列了特別應予以制止的三項:
(1)具有不擇手段地對競爭者的營業所、商品或工商業活動造成混亂性質的一切行為;
(2)在經營商業中,具有損害競爭者的營業所、商品或工商業活動商譽性質的虛偽說法;
(3)在經營商業中使用會使公眾對商品的性質、制造方法、特點、用途或數量易于產生誤解的表示或說法。
此條規定被視為是開啟了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地理標志的先河237。但是,由于在美國的堅持下,條款中使用的是商品的“性質”(characteristics)一詞而非“原產地”(origin),因此《巴黎公約》實際上僅能制止虛假地理來源的商品進口,而不適用于僅誤導或可能會誤導公眾的地理標志產品進口。
綜上可以看出,雖然《巴黎公約》是第一個對貨源標記與原產地名稱提供保護的多邊協議,對TRIPs協議的誕生也產生了不容忽視的影響,但整體上仍具有較為明顯的缺陷,不僅對地理標志的保護條款太過模糊,提供的保護力度也極為有限。另外,公約必須要借助成員國的國內法才能得以實施,這在一定程度上更增添了地理標志在第三國獲得保護的外交壓力。
二、《馬德里協定》
《馬德里協定》對《巴黎公約》的成員國開放,是在其框架下制定的第一個規范虛假和欺騙性產地標記的專門性公約,于1891年4月14日在馬德里簽訂,1892年7月15日生效。
《馬德里協定》對地理標志的保護由虛假標記擴大至欺騙性標記,其第1條規定,“凡帶有虛假或欺騙性標志的商品,其標志系將本協定所適用的國家之一或其中一國的某地直接或間接地標作原產國或原產地的,上述各國應在進口時予以扣押,在使用虛假或欺騙性產地標志的國家或者在已進口帶有虛假或欺騙性產地標志的商品的國家也應實行扣押”。
虛假性標記意味著該商品所標示的地理名稱絕不可能是其真實的原產地,而欺騙性標志則有可能指示該商品真實的原產地名稱,盡管這種“字面上的真實”依舊具有一定的公眾誤導性。例如,兩個不同國家具有兩個名稱相同但地理區域截然不同的地方,假設前者被用于特定商品的地理標志,那么如果后者在同樣商品上標注使用其地理名稱,就會對公眾產生該商品生產于前一地理區域的誤導性,這即是欺騙性使用,利用的是前一地理區域在該商品上形成的聲譽。
《馬德里協定》禁止在銷售,展示和推銷商品中,使用任何具有宣傳性質并且能夠欺騙公眾商品來源的標志,也不得出現在標牌、廣告、發票等任何商業信息傳遞中238。同時,《馬德里協定》第4條規定,“各國法院應根據其通用性質確定不適用于本協定條款的名稱。但是,有關葡萄產品來源的地區性名稱不包括在本條規定之內”。雖然某一地理標志是否為通用名稱的問題,應當由申請保護的國家而非提供保護的國家決定,并且該規定在實際操作上仍受到嚴格限制(例如標志中“型”或“式”等詞語的使用),但是客觀上,這給予了地理標志更為具體的保護。其次,葡萄產品的地區性產地名稱不受本條款的拘束,意味著《馬德里協定》禁止成員國把葡萄酒地理標志作為通用詞語,進而擴大了地理標志的保護范圍。
由此可見,《馬德里協定》對地理標志的保護水平超過了《巴黎公約》,不僅規定了更為具體、詳細的地理標志保護,也擴大了地理標志的保護范圍。但遺憾的是,協定并沒有對“貨源標記”的概念進行明確界定,缺少強制性執行條款,也如同《巴黎公約》一樣要依靠成員國的國內法得以實行。同時,正因協定對地理標志的保護標準較為嚴格,截至目前《馬德里協定》的締約方只有36個239,這使協定的影響力與重要性均極為有限。
此外,1981年簽署的《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與1989年簽署的《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共同構建了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體系,該制度使商標可以通過國際注冊的方式獲得保護。由于地理標志能夠以由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的方式獲得保護,因此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體系也為地理標志國際保護提供了另一條可行的發展道路。
三、《里斯本協定》
《里斯本協定》于1958年10月31日締結,是當年里斯本外交會議在《巴黎公約》和《馬德里協定》框架內,為尋求更高的地理標志國際保護水平而取得的改進性成果。《里斯本協定》對《巴黎公約》的成員國開放,在《巴黎公約》的基礎上建立了一個保護工業產權的特別聯盟——里斯本聯盟,并與其2015年的最新版本《原產地名稱和地理標志里斯本協定日內瓦文本》(簡稱《日內瓦文本》)共同構成了原產地名稱和地理標志國際注冊里斯本體系,為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志提供了在聯盟成員國內獲得保護的渠道。
《里斯本協定》對貨源標記和原產地名稱分別作出了概念界定,并表明,如果原產地名稱得到了原屬國的承認和保護,并在《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所指的知識產權國際局(以下簡稱“國際局”)取得國際注冊,那么聯盟所有其它國家在其領土內有義務對該原產地名稱提供保護240。各國主管機關可以聲明對通知注冊的某個原產地名稱不予保護241,但聲明應在收到注冊通知之日起一年之內通知國際局,并說明理由。在一年期限期滿后,聯盟各國的主管機關不得提出此種聲明242。其次,協定禁止任何假冒和仿冒原產地名稱的情形與行為,即使標明了產品的真實來源,或者使用名稱的翻譯形式,或附加“類”、“式”、“樣”、“仿”字樣或類似字樣243。再者,根據協定第6條規定,根據第5條規定的程序在聯盟一國受到保護的原產地名稱,即通過國際局注冊的原產地名稱,只要在原屬國作為原產地名稱受到保護,就不能在該國被認定為通用名稱。
此外,雖然協定沒有直接提及商標與原產地名稱發生沖突的解決方案以及條款設置的原因依據,但實際上在此框架內原產地名稱的權利是優于商標權的,例如協定第5條第6款規定,“根據國際注冊通知,一個原產地名稱已在一國取得保護,如果該名稱在通知前已為第三方在該國使用,該國的主管機關有權給予該第三方不超過兩年的期限,以結束其使用,條件是須在第5條第3款規定的一年期限屆滿后三個月內通知國際局”。這鮮明體現出《里斯本協定》在解決商標與原產地名稱權利沖突時的傾向性。
顯然,與前述兩個公約不同,《里斯本協定》在原產地名稱的保護范圍與保護水平方面均有顯著提高,對原產地名稱給予了絕對優先權與防止通用化的高度保護。不過,聯盟要求成員國之間必須提供“同樣”的保護,加之協定本身不符合實際的高標準與缺乏靈活性的高要求,導致了諸多采取商標法、不正當競爭法和消費者保護法等非專門法保護地理標志的國家,或地理標志保護歷史較短、保護水平較低的國家自覺難以接受,協定無法獲得廣泛的國際支持。截至目前,《里斯本協定》的締約國只有30個,里斯本聯盟成員國32個,這嚴重限制了其國際影響力的發揮244。
四、《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協定)
(一)TRIPs協定的談判歷史
TRIPs協定是目前在知識產權領域最具綜合性的多邊協定。同時,由于WTO的成員均為協定的成員國,因此TRIPs協定也被視為是在地理標志國際保護領域影響力最具廣泛效力的多邊協議。TRIPs協定中有關地理標志保護的規定,是以美國和歐盟為首的一些國家之間歷經多次斡旋后妥協、讓步的產物。在此過程中,關貿總協定與烏拉圭回合談判作為兩個關鍵節點,對TRIPs協定的最終達成意義重大。
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世界經濟貿易蓬勃發展,建立便捷、通用的貿易規則與秩序成為了各國際貿易主體共同的利益訴求。在此背景下,《關稅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于1947年10月30日在日內瓦簽訂,中國和英、美、法、加、澳等23個國家為關貿總協定的創始締約國。實際上,“關貿總協定”一詞具有兩個含義,第一是指具體的國際貿易協議文本,即《關稅貿易總協定》,第二是指在該協議基礎上建立的國際組織機構GATT,現已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世界貿易組織(WTO)。遺憾的是,由于未能達到規定的生效條件,《關貿總協定》從未正式生效,自1948年1月1日起一直通過《臨時適用議定書》的形式產生臨時適用的效力。
《關稅貿易總協定》自建立起先后進行了七輪關稅減讓與消除非關稅壁壘的談判,順應了貿易全球化的發展趨勢,并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績,“發達國家的平均關稅水平由1948年的40%左右降至5%左右,發展中國家的關稅也降至目前的12%左右,世界貿易量增長了10倍多”245。但是,隨著世界經濟格局的演變與貿易環境的變化,國際經濟交往活動與技術文化交流日益深入,國與國之間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領域的問題愈加突出,例如假冒商品貿易等,大量矛盾與糾紛相繼產生。雖然《關稅貿易總協定》在理論上也涉及了知識產權的保護問題,但具體的條款與內容十分有限,對地理標志也僅限于要求締約方制止原產地名稱濫用的行為246,這顯然無法滿足發達國家保護其知識產權海外利益的需求,以及背后大型跨國公司分割世界市場、攫取壟斷利潤的野心。因此,將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列入多邊談判的議題成為了以歐美發達國家為首的一批國際貿易主體極力主張的利益訴求,第八輪全球多邊貿易談判,即烏拉圭回合談判隨之而來。
1986年9月,在烏拉圭的埃斯特角城舉行的關貿總協定締約國部長級會議上,發起了新一輪多邊貿易談判,即烏拉圭回合談判。此次談判議題的數量、涉及范圍與談判方數量都遠超以往,美國與歐共體在農產品補貼問題上的互不相讓也是制約談判順利進行的“重大瓶頸”,并且此次談判的原則與接受方式是“一攬子”模式——《烏拉圭回合部長宣言》指出,“談判結果的發布、執行與落實應被視為一項單一任務的組成部分”247,即締約方不可對協議規定內的權利與義務選擇性簽署參加,對于最后的文件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絕。在眾多因素的疊加下,烏拉圭回合談判多次延期,總歷時長達7年半之久。最終,包括我國在內共有123個國家參與其中。這不僅是有史以來規模最大的貿易談判,也帶來了自關貿總協定(GATT)成立以來世界貿易體系的最大改革248。
在地理標志保護的問題上,1990年歐共體、美國、瑞士、日本以及中國、印度、巴西等發展中國家代表各提出了五個草案249,其中歐共體草案對地理標志的保護水平最高;美國草案提出應以將地理標志注冊為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的方式予以保護,但在美國已成為通用或半通用的他國地理標志并不能受到保護;瑞士的草案涵蓋了對“地理標志”與“原產地名稱”更為明確的定義,并包括對服務類地理標志的保護;日本的草案建議成員遵守《馬德里協定》保護地理標志;發展中國家的草案對地理標志作出了界定,并提出在地理標志混淆/誤導性使用的問題上,成員有義務保護包括原產地名稱在內的地理標志。在此基礎上,1990年7月由TRIPS談判主席Lars Anell起草了“向GNG提交的有關TRIPS談判小組工作情況的主席報告”(Anell文本),對非正式協商過程中產生的法律承諾的選項進行了收集與匯編,以作為進一步談判的基礎,并提出七種知識產權類型,其中第3節為地理標志,包括原產地名稱在內250。隨后,Anell文本被調整為“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包括假冒商品的貿易”,用于同年12月在布魯塞爾舉行的部長級會議,故又稱“布魯塞爾文本”251。它保留了Anell文本對知識產權的界定,其內容與最終的TRIPs協定已經十分相似。但遺憾的是,由于此次會議在農業補貼問題上的嚴重分歧難以調和,致使烏拉圭回合談判未能按原定計劃結束。
1991年12月20日,GATT總干事Arthur Dunkel將談判結果綜合為一份草案協定,即“烏拉圭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最終草案”,又名“Dunkel文本”,其中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內容和之前的文本相比沒有進行實質性的改動,第3節仍然是地理標志252。最終的TRIPs協定文本基本沿用了Dunkel文本的內容,未作大幅修改253。1994年4月,在摩洛哥的馬拉喀什部長級會議上,烏拉圭回合談判宣告結束。在達成的《烏拉圭回合最終文件》中,TRIPs協定作為烏拉圭回合一攬子協議的一部分,將地理標志(GI)納入其中,作為與商標、專利平等的獨立知識產權類別予以保護。自此,宣告了地理標志保護議題從國內、雙邊領域正式走向了國際舞臺。
(二)TRIPs協定對地理標志的保護
TRIPs協定共計71個條款,涵蓋了所有主要的知識產權類型,并在第3節對地理標志保護作出了一般性規定,分別是(1)地理標志的定義與范圍;(2)地理標志的最低保護標準/一般保護;(3)商標與地理標志沖突的解決辦法;(4)對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標識的附加保護;(5)地理標志保護的例外。
TRIPs協定第22條第1款將地理標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定義為,“表明某貨物來源于某成員的領土或領土內的某個地區或地方的任何標志,該貨物所具有的特定質量、聲譽或其他特征主要取決于其地理來源”。“地理標志”一詞是在面對多方利益集團爭斗與錯綜復雜的歷史淵源的情況下創制的一個全新概念,最早出自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的前身國際保護知識產權聯合局(BIRPI),在其1966年11月11日出臺的《發展中國家商標、商號和禁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示范法》第51節的注釋中,明確表述“貨源標記和原產地名稱兩者都是地理標志”。
協定第22條第2款為除葡萄酒和烈性酒以外的所有地理標志,提供了最低的保護標準/一般保護標準:“就地理標識而言,各成員應向利害關系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a)在一貨物的標志或說明中使用任何手段標明或暗示所涉貨物來源于真實原產地之外的一地理區域,從而在該貨物的地理來源方面使公眾產生誤解;(b)構成屬《巴黎公約》(1967)第10條之二范圍內的不公平競爭行為的任何使用”。
第一個條件顯然針對的是地理標志虛假使用和欺騙性使用的情況,但判定依據的是公眾是否會受到標志的誤導,這使得條款的保護情況產生了不確定性。因為對于公眾是否受到誤導的問題,不僅法官們可能會作出不同判決,在不同地區和不同情況下,不同個體對誤導的認知也存在一定的差異。如果公眾沒有產生誤解,則該標志仍然可以通過 “搭便車”而從中獲益,并且可能逐漸淡化或直接危害地理標志的聲譽。第二個條件則是從地理標志生產者、銷售者而非消費者的角度出發,對地理標志予以保護。
第22條第3款和第4款的內容是對第2款的補充。其中第3款規范了商標與地理標志之間的關系,對后者采取獨占保護,但前提是需要對商標的誤導性進行證明與評估。第4款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擴大了地理標志保護范圍,即如果某一地理標志“雖在文字上表明貨物來源的真實領土、地區或地方,但卻虛假地向公眾表明該貨物來源于另一領土”,則也將適用于第22條前3款的保護規定。該條款是針對具有欺騙性的“同形異義”(或“同音異義”)地理標志所作出的限制性規定。
TRIPs協定為地理標志提供了共同保護。第24條第3款規定,“在實施本節(第3節)時,一成員不得降低《WTO協定》生效之日前已在該成員中存在的對地理標志的保護”。第9款規定,“各成員在本協定項下無義務保護在起源國不受保護或已停止保護,或在該國中已廢止的地理標志”。由此可見,地理標志的國際保護也依賴于國內保護的持續性。
除上述最低保護標準與共同保護之外,TRIPs協定還規定了對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標志的額外保護與地理標志保護的例外。協定第23條第1款規定,“每一成員應為利害關系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將識別葡萄酒的地理標志用于并非來源于所涉地理標志所標明地方的葡萄酒,或防止將識別烈酒的地理標志用于并非來源于所涉地理標志所標明地方的烈酒,即使對貨物的真實原產地已標明,或該地理標志用于翻譯中,或附有“種類”、“類型”、“特色”、“仿制”或類似表達方式”。顯然,此條款對葡萄酒和烈性酒的額外保護要比前文提供的一般保護要嚴格許多,并且沒有強調將誤導公眾作為判斷地理標志虛假使用或欺騙性使用的依據,從而減輕了地理標志權利人證明侵權的舉證負擔。
在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標志與商標之間的關系問題上,協定第23條第2款規定,“對于一葡萄酒商標包含識別葡萄酒的地理標志或由此種標志構成,或如果一烈酒商標包含識別烈酒的地理標志或由此種標志構成,一成員應在其立法允許的情況下依職權或應一利害關系方請求,對不具備這一來源的此類葡萄酒或烈酒,拒絕該商標注冊或宣布注冊無效”。 該條款同樣去掉了普通地理標志保護中對“誤導公眾”這一限定條件的要求,進一步將對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標志的保護與普通地理標志進行了區分。
第23條第3款和第4款是專門針對葡萄酒(不含烈性酒)所作出的特殊額外規定。第3款針對的是葡萄酒地理標志同名(同形異義)的情況,據此協定指出,“在遵守第22條第4款規定的前提下,應對每一種標志予以保護。每一成員應確定相互區分所涉同名標識的可行條件,同時考慮到保證公平對待有關生產者且使消費者不致產生誤解的需要”。此規定意味著,如果兩個同形異義的葡萄酒地理標志能夠相互區別,不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并且相關葡萄酒生產者能夠在市場上受到公正、平等的待遇,則兩個不同地區的葡萄酒地理標志是可以共存并行的,這是葡萄酒地理標志保護有別于普通地理標志的特別規定。
同時,考慮到葡萄酒地理標志保護的特殊性,第23條第4款提出“應在TRIPs理事會內,通過談判建立關于葡萄酒地理標志通知和注冊的多邊制度,使之能夠在參加該多邊制度的成員中獲得保護”。2001年11月4日通過的《多哈部長宣言》第18條將烈酒地理標志的保護也納入到了該多邊制度之中,并提出就建立一個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標志通知和注冊的多邊制度問題進行談判。
TRIPs協定第24條是基于過往已有的地理標志保護歷史、相關保護條約以及歐盟和美國兩大利益主體的斗爭與讓步,所作出的對地理標志保護的例外規定,某種程度上可被視為是對地理標志權的限制,即在特殊情況下對地理標志不予保護。其中有關地理標志與商標沖突的內容詳見第一章第5節的分析,在此不多作贅述。
針對地理標志“通用名稱”的問題,第24條第6款將對通用名稱的例外規定劃分為兩種情形,前一種針對普通地理標志產品,后一種針對的是葡萄酒地理標志:“如任何其他成員關于貨物或服務的地理標志與一成員以通用語文的慣用術語作為其領土內此類貨物或服務的普通名稱相同,則本節的任何規定不得要求該成員對其他成員的相關標志適用本節的規定。如任何其他成員用于葡萄酒產品的地理標志與在《WTO協定》生效之日一成員領土內已存在的葡萄品種的慣用名稱相同,則本節的任何規定不得要求該成員對其他成員的相關標志適用本節的規定”。據此可以認為,在《WTO協定》生效后,葡萄酒產品的地理標志不得成為通用名稱。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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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注冊里斯本協定》第5條第3款;第4款,1979年9月28日,https://www.wipo.int/wipolex/zh/treaties/textdetails/12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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